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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吁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再审云南镇雄刘邦富冤案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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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27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给刘邦富下达的维持监督意见决定书,违背事实,违犯法律,当事人刘邦富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复查。
申请人:刘邦富,男,汉族,初中文化,1953年生人,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农村信用社退休职工,1973年参加信用社工作,原住镇雄县罗坎镇,现住镇雄县乌峰街道办事处西城区团包廉租房金领家园5—4室,电话:15125332239。
其他当事人:镇雄县农村信用社。住址:镇雄县南台街道办事处南大街街心花园旁。办公室电话:0870—3123870,法人代表:理事长肖三。
申请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检民(行)监复查201653000000042号维持监督意见决定书。依法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复查,并及时组织听证会。
申请理由
一、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
二、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条之规定。
三、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四、云检民(行)监复查201653000000042号维持监督意见决定书认定事实的理由肤浅,不切实际,与事实不相符。用以依托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九十条有误。
事实依据
一、云检民(行)复查意见决定书中认定:“昭通市人民法院(1999)昭民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这一认定有误。
(一)昭通市人民法院(1999)昭民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
1.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佐证。判决书第四页中:“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邦富因贷款户与其吵闹,而借口辱骂单位领导。”这一认定即没有事实,也没证据佐证。这是罗坎信用社领导虚拟的一个事实,本案从劳动仲裁开庭到一审法院庭审,罗坎信用社均主张这一事实,确又不能说明与刘邦富吵闹的贷款户是谁,与其吵闹的时间、地点,辱骂领导的时间、地点。事关影响本案判决的两个事实,没有可信的事实依据和证据、证人、证言佐证。
2.判决内容遗漏。刘邦富1992年至1995年期间,是一人任多岗,可工资、奖金、福利、补助等被长期扣发,应报费用被拒绝报销,致使刘邦富长期上访。
镇雄县农村信用社《关于对刘邦富同志有关费用及工作安排问题的处理意见》。这个文件,是时任县联社副主任罗延邦授意拟定。这个文件有三个方面的疑点:①既然是红头文件,确没有加盖单位印章。②印发日期是临时用手写的。③内容不完整,刘邦富申请1992年至1995年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补助等项,大部不置可否,认定的部份不予补发,也不给个合理说法。对1996年后的待遇只判定了基础工资,对当时实行的职工医药费、洗理费、菜篮的补助等,并没有纳入判决,单位只要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给职工的,都属同等工资,应该纳入判决。
3.法院判决是以事实、证据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1999)昭中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可依的法律、法条,是有法不依。
二、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页中认定:“刘邦富是镇雄县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其从1997年6月至2001年在家休养,未给镇雄县农村信用社提供劳动。”这一影响本案判决的主要理由,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没有证据佐证。本案从1992年起刘邦富一致要求镇雄县农村信用社补发工资待遇、安排正常工作。可镇雄县农村信用社既不补发工资待遇,也不安排刘邦富工作。因此,法院以刘邦富未给信用社提劳动的理由是不切实际的。
(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第2页第18行至23行中认定:“镇雄县农村信用社根据其业内规章制度对其调配人力、安排工作、内部调动及人事激励措施,是其经营自主下的劳动用工权利。”这一认定没判明是根据业内的什么规章制度。该页23行至27行中还认定:“刘邦富认为镇雄县农村信用社克扣其工资应该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该由镇雄县农村信用社的主管部门按照单位政策规定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裁定更是违背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镇雄县农村信用社无权剥夺刘邦富的劳动权,违反该法律。《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法》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邦富从1973年参加信用社工作,已经满十年以上,是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范围。《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满十年的。刘邦富1973年参加信用社工作,至1997年已连续工作24年,确长期扣发工资,属于无故克扣劳动者工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劳动者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利益行为之一的,除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合的一至五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加付赔偿金:(一)“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申请人是镇雄县农村信用社的长期固定工,工资计发标准是根国家或同行业标准计发的,凡是信用社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的,申请人应该同等享受。申请人的合法主张,人民法院必须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其具有劳动合法的约束力。可以作人民法院裁判依据(本案有镇雄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镇劳人仲字199803《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下列劳动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申请人是1973年参加农村信用社工作,到2013年退休。在该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与之发生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根据以上规定,申请人是信用社的长期固定,确没有按同等工资支付,是履行劳动合同的争议,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违背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裁定本案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的裁定有公平公正吗?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理由充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可依。根据《劳动法》第二、三、四、十四、二十、五十、九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四、十二、十三、十四、八十、八五、八六、八九条之规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114号第一条、第二条,20066号第二条、第四条,201012号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可是,昭通市中级法院、云南省高级法院、昭通市检察院、云南省检察院都以各种借口,把申请人堵在法律的大门之外,让申请人长期上访,即给党和政府带来不良影响,同时也给申请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经济上的损失,给公众形成意识上的阴影。法行则国治、法驰则国乱。依法治国,盼望司法公正。申请人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主持公道,及时组织听证,依法提起抗诉,还申请人一个公道,也让人民看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春天。实现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的要让人民在每一个诉讼案件中得到公平、公正的美好愿望。
此致
 
      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刘邦富
                        15125332239
                         2017年3月 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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